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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1284号

明道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道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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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2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道才(曾用名明道财),男,1986年6月6日出生,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道才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明道才在本市江汉区航空路“汉口·新界广场”工地项目部二楼宿舍��,趁被害人肖某1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苹果iPhone6S(64G)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并销赃。同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明道才再次在上述工地项目部二楼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邹某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联想昭阳E40型号笔记本电脑1部、被害人何某的黑色单肩包1个盗走,后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20日11时许将被告人明道才抓获。赃物单肩包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移动电话机及笔记本电脑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道才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明道才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明道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道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明道才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明道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盛素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章兴益速录员  韩顺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