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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执145号之一

咸阳彩虹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与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隆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咸阳彩虹电子配件有限公司,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隆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执1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咸阳彩虹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底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1221804985D。

法定代表人:邹昌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宝琪,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英英,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十二路1号西安出口加工区保税库办公楼101室、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869178。

法定代表人:傅际综,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隆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海荣名城46幢1单元27层12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79258309。

法定代表人:刘永学。申请执行人咸阳彩虹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隆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隆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26568860.58元及合同违约金1808798.97元、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隆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陕西鑫隆石油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隆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咸阳彩虹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再次申请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党代

审 判 员  刘亚东

代理

审判员  左飞翔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