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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425号

上诉人李长青、王春财因与被上诉人闫尚坤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长青,王春财,闫尚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青。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财。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尚坤(又名闫大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春。

上诉人李长青、王春财因与被上诉人闫尚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青、王春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钢、被上诉人闫尚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王春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上诉人合伙办砂场,由李长青与闫尚坤签订《协议书》。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方知闫尚坤与兴城市水利局烟台河道管理所签订的《河道采砂协议书》于2009年到期,闫尚坤已不具备该砂场的合法经营权。2009年兴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告,禁止在烟台河段采砂,原河道管理所所长杜树权证实闫尚坤开采区在政府禁止范围内。2011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也对采砂作出规定。上诉人认为,闫尚坤隐瞒事实真相,将不具有经营权和采砂许可手续的“砂场”转包经上诉人的行为,志书违反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管理工作的通知》、《兴城市人民政府的通告》和《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闫尚坤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李长青、王春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李长青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金95万元,并自2012年11月13日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告合伙办沙场,由李长青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闫尚坤(闫大力)将其所经营的兴城市102国道烟台河大桥下游沙场转包给原告经营,转包费95万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将转包款支付给了被告。之后,在原告筹备采砂设备及相关手续过程中,得知被告并不具有该沙场的合法经营权,不能给原告办理相关采砂许可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开展采砂作业。无奈,原告于2013年向兴城市公安局报案,控告被告之行为已构成犯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追加承包金。后兴城市公安局告知被告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原告认为被告将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和采砂许可手续的沙场转包给原告,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协商不果,故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0日,被告闫尚坤(又名闫大力)与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所”)签订《河道采砂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采砂许可事项1.本协议中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3.开采地点:(1)烟台河流域沙后所烟台村河段。(2)开采范围:开采宽度从右岸堤防迎水坡脚基底向河内延伸。总长564米,宽167.5米,深2米。拟定开采量:564米×167.5米×2米=188940立方米。4.作业方式:机械(采砂船)。5.收费标准及缴费总额: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肆佰壹拾元整。

二、开采期限及交费方式(1)开采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协议中开采量完成止,具体时间预计从

二0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提前采完即时结束。(2)交费方式:本协议签订时首次交款人民币伍万圆整。

二00七年四月交拾万圆,余额

二00八年四月前一并交清。如提前采完,必须在采完前交清。之后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与河道管理所签订协议后,即进行了砂石的开采工作。2009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因该期间出现了一些客观情况,致使被告原被批准的砂石开采量尚未完成,故经与河道管理所协商,其又延续承包沙场,继续剩余砂石的开采工作,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2012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李长青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闫大力沙场交付给李长青,生产经营的日期为双方在此协议上共同签名之日。

二、闫大力将转包经营及其铲车采砂设备等各项费用共计95万元一次性付给闫大力,闫大力在收到转包全部款项后在本协议上签名生效。

三、此协议双方签字后,沙场生产经营权将归属李长青所有,在双方签字之日之前,此沙场一切所涉及的债务及其它一切法律责任问题均有闫大力负责。

四、双方转包此沙场的同时,需共同到河道沙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办理过户手续。落款处签有原告李长青、被告闫尚坤二人的名字。被告称其转让给李长青的资产为:山东龙工铲车(价值35万元)、采砂船(价值32万元)、看护房(价值10万元)。

被告抗辩称《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才开始实施采矿许可证制度。2014年8月20日,原告王春财向兴城市公安局提出控告,举报闫尚坤(又名闫大力)涉嫌合同诈骗。兴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葫公(兴)不立字[2014]5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王春财举报闫尚坤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原告李长青、王春财等五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辽1481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3月30日,二原告李长青、王春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闫尚坤(又名闫大力)与河道管理所签订的《河道采砂协议书》于2009年4月30日期限届满,但被告并未实际退出沙场,其以原被批准的采砂量尚未完成为由,继续进行剩余砂石的开采工作。其与原告李长青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共同协商、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形成的,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份《协议书》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系转包沙场的经营权,但实际上是转让沙场剩余的开采量及采砂用的铲车等设备。对此,河道管理所时任所长杜树权出证证实被告并没有转包沙场的权利,但他有转让采砂设备及开采剩余砂石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2012年11月11日,而《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开始实施采矿许可证制度,故被告以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转包此沙场的同时,需共同到河道沙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办理过户手续。可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只有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承包方才能取得沙场的开采权。未经过批准,并不影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效力。本案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兴城市人民政府的通告》及兴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葫公(兴)不立字[2014]5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但其并没有提供河道管理所不予审批的证据材料,故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因尚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李长青、王春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二原告李长青、王春财负担。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无效合同是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来说,无效合同都具有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从本案中李长青与闫尚坤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看,该协议书不具备合同无效要件,故李长青、王春财认为《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300元,由李长青、王春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