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643号
原告:张幼能,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进南,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张幼能与被告李进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张幼能于2017年9月25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幼能撤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幼能负担。
审 判 长 雷克勤
审 判 员 江 琼
人民陪审员 张幼群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珍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