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2720号原告某支行。负责人席某某,系该行行长。被告苏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赵某某。
被告刘某原告某支行与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刘某某、苏某某、赵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某支行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也未办理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梁裕雄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