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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2075号

汪细、万年胜等与严国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细,万年胜,万丽琴,万利娟,万丽萍,万丽辉,严国波,武汉欣源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皮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2075号

原告:汪细女,女,1950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万年胜,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万丽琴,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万利娟,女,1973年8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万丽萍,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万丽辉,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六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严国波,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欣源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龙村综合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徐三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76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皮三明,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写字楼K3-2-29楼。

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汪细女、万年胜、万丽琴、万利娟、万丽萍、万丽辉诉被告严国波、武汉欣源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欣源公司)、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皮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细女、万年胜、万丽琴、万利娟、万丽萍、万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严国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大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皮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武汉欣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细女、万年胜、万丽琴、万利娟、万丽萍、万丽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严国波、武汉欣源公司、大鹏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86734.42元,人寿财险武汉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严国波、武汉欣源公司、大鹏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8时54分许,皮三明驾驶驾驶鄂G×××××号牌中型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鄂州市××城区碧石镇碧石桥弯道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万汉坤(已殁)驾驶的电动汽车过程中,为避让对向压双黄线行驶而来的庄健驾驶的鄂A×××××号牌重型货车驶回原车道时,导致万汉坤采取紧急措施不当电动汽车失衡后,与鄂A×××××号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汉坤及电动汽车乘坐人孙东雨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万汉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庄健同责,皮三明、万汉坤共同承担同责,孙东雨无责。鄂A×××××号牌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武汉欣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严国波,鄂G×××××号牌中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大鹏公司,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严国波答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我是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在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本案由保险公司优先支付,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项目,法庭依法核实,我方愿意承担。武汉欣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大鹏公司答辩称:事故属实,但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请求重新认定;鄂G×××××号牌中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皮三明辩称:1、事故发生后,皮三明申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由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的正确与否进行核实,因此法庭应重新划分责任;2、鉴定意见书得出的结果不客观不唯一,不能作为认定此事故的依据;3、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要求重新划分责任。人寿财险武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司按本案的责任划分赔付,本案有两名伤者,需为另一名伤者预留部分保险金额,我司核实证件准确后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同责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30%责任,我司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同意皮三明要求重新划分责任的意见;我司核实四证后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汪细女、万年胜、万丽琴、万利娟、万丽萍、万丽辉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万汉坤、汪细女、万年胜、万丽萍、万利娟、万丽琴、万丽辉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受害人万汉坤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合格。证据二、庄健驾驶证、鄂A×××××号牌重型货车行驶证、保险单二份,严国波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拟证明鄂A×××××号牌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武汉欣源公司、投保情况。证据三、皮三明驾驶证,鄂G×××××号牌中型客车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鄂G×××××号牌中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大鹏公司、投保情况。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销户证明。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庄健同责,皮三明、万汉坤同责,孙东雨无责的事实及万汉坤死亡的事实。证据五、受害人万汉坤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其住院情况。证据六、住宿发票、交通发票等。拟证明丧葬事宜的支出。证据七、评估报告书、发票。拟证明车损。证据八、承诺书。拟证明伤者孙东雨自愿放弃交强险。严国波、大鹏公司、皮三明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实系城镇居民。对证据二、三和证据四中的火化证明、销户证明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依据的是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平安行鉴定所)的鉴定内容,但平安行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与交警部门委托的内容不一致,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划分责任不公正,皮三明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对证据五、六认为由法院核定。对证据七认为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对证据八,认为应由孙东雨本人提交法院。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二认为需要核实原件。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用均不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上述证据二、四、五、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三认为需要核实原件。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七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用均不认可。严国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鄂A×××××车辆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驾驶员庄健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证据二、收据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为受害人万汉坤预先支付了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汪细女、万年胜、万丽琴、万利娟、万丽萍、万丽辉以及大鹏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皮三明认为与其无关。皮三明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视频。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客车与电动车没有接触。证据二、平安行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鉴定内容错误。证据三、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客车与电动车没有接触。证据四、鉴定人李某的当庭陈述。拟证明平安行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事故认定证据。汪细女、万年胜、万丽琴、万利娟、万丽萍、万丽辉对皮三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皮三明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四认为鉴定人的意见比较专业、客观。严国波对证据一、二、三不认可,认为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即使超出委托范围,也不能推翻事故认定。大鹏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平安行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超出委托范围,其鉴定意见是主观臆断的。人寿财险武汉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未提交证据。严国波当庭陈述系挂靠武汉欣源公司经营,皮三明当庭陈述系承包大鹏公司车辆。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汪细女、万年胜、万丽琴、万利娟、万丽萍、万丽辉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形式真实,予以采信。证据六,因受害人万汉坤子女较多,且三个子女居住在外省,故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为10000元。证据七,虽然保险公司未定损,但当事人均未对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用予以采信。严国波的证据形式真实,予以采信。皮三明的证据一、二形式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予采信。证据四,鉴定人当庭陈述的内容,如实反映了其作出鉴定意见时的真实想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8时54分许,皮三明驾驶鄂G×××××号牌中型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鄂州市××城区碧石镇碧石桥弯道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的万汉坤驾驶的电动汽车,对向庄健驾驶鄂A×××××号牌重型货车压双黄线行驶过来,此时,万汉坤采取紧急措施不当电动汽车失衡后,与鄂A×××××号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汉坤及电动汽车乘坐人孙东雨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万汉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庄健同责,皮三明、万汉坤共同承担同责,孙东雨无责。鄂A×××××号牌重型货车由严国波挂靠武汉欣源公司经营,在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鄂G×××××号牌中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大鹏公司,由皮三明承包经营,在人保财险鄂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严国波已经支付本案当事人20000元。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但系用于孙东雨治疗。受害人万汉坤出生于1944年5月1日,事故前居住在官柳派出所管辖范围内。其驾驶的电动汽车,经评估损失为11325元,评估费用为1000元。孙东雨自愿放弃交强险的理赔部分金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受害人万汉坤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武汉欣源公司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万汉坤在重症医学科住院1天,故不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官柳派出所管辖范围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划分应否作为本案确定赔偿的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皮三明驾驶鄂G×××××号牌中型客车,超越同向行驶的万汉坤驾驶的电动汽车过程中,为避让对向骑压双黄线行驶而来的庄健驾驶的鄂A×××××号牌重型货车驶回原车道时,导致万汉坤采取紧急措施不当电动汽车失衡后,与鄂A×××××号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为,庄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超速行驶以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同等责任。万汉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年龄限制的规定。皮三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超车时操作不规范。万汉坤和皮三明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参考了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三车进行了痕迹鉴定、碰撞形态以及四轮电动车的属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四轮电动车行驶中偏左失控,与鄂G×××××号牌中型客车超越中的安全间距预留不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联。

本院认为,虽然皮三明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并申请证人及鉴定人出庭,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但上述证据能综合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关于鄂G×××××号牌中型客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意见,较为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判令严国波承担50%的责任,万汉坤承担25%的责任,皮三明承担25%的责任。汪细女、万年胜、万丽琴、万利娟、万丽萍、万丽辉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6248.15元;2、丧葬费:25707.5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计算,51415元/年÷2);3、死亡赔偿金:205702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9386元/年×7年);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情认定为10000元;6、车损:11325元;7、评估费用: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9982.65元。汪细女、万年胜、万丽琴、万利娟、万丽萍、万丽辉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和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各支付3124.08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各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付2000元,合计230248.16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79734.49元(309982.65元-230248.16元)由严国波、武汉欣源公司连带赔付50%,即39867.25元。严国波、武汉欣源公司承担的损失可由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扣减不予赔付的评估费500元,应赔付39867.25元。严国波、武汉欣源公司连带赔付5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79734.49元由皮三明、大鹏公司连带赔付25%,即19933.62元。皮三明、大鹏公司承担的损失可由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扣减不予赔付的评估费250元,应赔付19272元。皮三明、大鹏公司连带赔付250元。汪细女、万年胜、万丽琴、万利娟、万丽萍、万丽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严国波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人寿财险武汉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和大鹏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皮三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武汉欣源公司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严国波已经支付的费用,相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5124.0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39367.25元,合计154491.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汪细女、万年胜、万丽琴、万利娟、万丽萍、万丽辉134991.33元,支付严国波19500元(20000元-5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5124.0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9683.62元,合计134807.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汪细女、万年胜、万丽琴、万利娟、万丽萍、万丽辉。

三、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皮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汪细女、万年胜、万丽琴、万利娟、万丽萍、万丽辉250元。

四、驳回汪细女、万年胜、万丽琴、万利娟、万丽萍、万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56元,减半收取2778元,由严国波、武汉欣源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95元,由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皮三明连带负担10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亚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霍贝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