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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650号

李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65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强酒后驾驶辽某号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朝阳区快速路上沿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开运街3312号,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李强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李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