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申1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新,男,197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吴香兰,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宝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285号。
法定代表人:金明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汉族,1973年7月5日,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该公司职员。
原审
被告:李绍飞,男,汉族,1958年9月19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再审申请人徐新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宝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集团)、原审被告李绍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新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徐新与宝路集团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错误,徐新与宝路集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租赁合同》是伪造的,该份合同的签字不是徐新所签,徐新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明租赁合同是宝路集团与原审被告李绍飞于2011年8月23日所签定。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徐新一直居住在现住所,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原审判决,几天前宝路集团人员来到其住所,才看到判决。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宝路集团意见: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争执的焦点为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即宝路集团与徐新、李绍飞之间是否存在租赁法律关系。
一、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此次审查中,宝路集团陈述在原审诉讼中因徐新的电话有时候打不通且徐新不提供地址,原审法院委托宝路集团的代理律师对其与李绍飞的住址进行调查。此点宝路集团提供的原审法院幸福人民法庭于2015年9月开具的协助查询函、九台市龙嘉镇四家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李绍飞经常不在家居住的证明及宝路集团员工单春明和代理律师张恒国于2015年12月29日往返长春-盘锦(徐新身份证住址)-沈阳-长春的火车票能够证实。上述事实说明,原审法院在公告送达之前,已经采用其他方法寻找过徐新、李绍飞。故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徐新、李绍飞送达符合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宝路集团在原审对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宝路集团于2011年9月22日与徐新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及认为是通过李绍飞转交付租金30万元、10万元及保证金5000元的交款和记账凭证。该合同约定,徐新租用宝路集团的碎石机壹套,合同载明规格100、租用起讫日期2011.10.14-2013.10.13、使用地点空白、单位租金20万元/年、总计租金40万元……而此次徐新申请再审作为新证据提交宝路集团于2011年8月23日与李绍飞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2011年9月22日《设备租赁合同》为李绍飞所签订。但该合同载明租用起讫日期2011.10.1起、使用地点九台、单位租金12万元/年、总计租金36万元,与前述合同约定并不相同,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2011年9月22日《设备租赁合同》为李绍飞所签订及该合同是伪造的。另外,宝路集团此次审查中提供的该公司员工孙铁军、单春明、张振东于2017年6月27日下午在盘锦外环高速口徐新修配厂与徐新谈话的录音记录,虽然经徐新诉讼代理人当庭质证、不予认可,但根据徐新在此次承办法官通过电话通知其本人到庭质证包括这份谈话录音的证据所陈述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该录音是宝路集团的员工为索要本案争议的租赁设备与徐新谈话的录音内容,故该录音应予以采信。根据徐新在该录音中针对涉案合同所陈述的“是我签的也是代人签的。”及其他相关内容,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在其控制下。另外,此次审查,李绍飞到庭陈述“我就是负责给徐新干活,将东西给他装走。是在柳河的石场拆卸拉走的。拉到盘锦去了。具体是他们让我给装的车,是货站给配的。我只负责柳河的凉水镇宝路石场拆装。”故原审判决认为因合同系宝路集团与徐新签订,宝路集团将设备交付李绍飞,租赁费用系李绍飞支付,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视为徐新和李绍飞共同租赁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判决徐新、李绍飞返还宝路集团规格100的碎石机壹套及给付设备使用费60.5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芶穗宁
审 判 员 周立新
代理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庚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