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3942号
原告:柏春波,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颖,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
被告:吴海龙,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宾县。230125198602042630
被告:于佰艳,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230121198703222846原告柏春波与被告吴海龙、于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春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龙、于佰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吴海龙、于佰艳立即偿还柏春波借款30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吴海龙、于佰艳承担。柏春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借据。拟证明吴海龙、于佰艳在柏春波处借款30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柏春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2日,吴海龙、于佰艳从柏春波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吴海龙、于佰艳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柏春波的诉请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海龙、于佰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柏春波借款30万元。原告柏春波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吴海龙、于佰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宇文鸿宾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艳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