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浙10执复33号复议
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凤林西路300号环宇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宋良,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2017)浙1004执2881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不存在拒不执行和拒不申报财产的故意和行为。经审查审明,上海文承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分别作出了(2016)浙1004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和(2017)浙10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上海文承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受理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向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但未主动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状况。另查明,因不服生效判决,浙江环宇建设集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审查,受理案号为(2017)浙民申1985号,于2017年7月25日下发了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2017年7月13日,被执行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以本案正在省高院再审审理为由,申请中止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义务,拒绝报告财产状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予以罚款、拘留。复议申请人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报告财产,执行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得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当事人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复查期间,不停止执行。复议申请人以案件正在再审为由,要求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