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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行审140号

德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辛兵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辛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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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83行审140号申请人德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范卜,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好刚,德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科长。

被

申请人:辛兵,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生,住德惠市。申请人德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辛兵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德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德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德)安监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违法事实及证据:未依法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工作不到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不到位。对“9.8”隆成���域高空坠落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一)(三)(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元整的行政处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建设银行,账号×××,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德惠市人民政府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辛兵在法定的期限���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复议期限及诉讼期限均届满后,因被申请执行人辛兵仍未履行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申请执行人辛兵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德)安监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德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德)安监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人民币捌拾玖元整(¥89.00元),由被申请人辛兵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

审判员  郭大华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