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刑更105号罪犯石志刚,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初中文化,住大冶市。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罪犯石志刚因犯故意伤害罪,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272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2017年9月11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江监狱建议对石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二次表扬、二次记功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对执行机关的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兴无
审判员 张少华
审判员 伍新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