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4113号
原告:杨幸雨,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
委托代理人:马晓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佳林,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刘小娜,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杨幸雨与被告杨佳林、刘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佳林、刘小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幸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30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幸雨与被告杨佳林系朋友关系,被告杨佳林因需转借还账向原告借款,原告杨幸雨分别于2017年1月2日向被告杨佳林工商银行(卡号:62×××45)转入6万元,于2017年1月17日交付现金3万元和转入被告杨佳林工商银行(卡号:62×××45)2万元,2017年1月22日转入被告杨佳林工商银行(卡号:62×××45)60万元,2017年2月8日转入被告杨佳林工商银行(卡号:62×××45)30万元,以上共计101万元。被告于2017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证实以上转账内容。借款时被告杨佳林承诺2-3个月内将以上借款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佳林拒不偿还。
被告杨佳林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系被告杨佳林与被告刘小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佳林、刘小娜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被告杨佳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幸雨现金壹佰零壹万整(1010000.00)分别于2017年1月2日卡转工行卡陆万元(60000.00)整用于还超哥;于2017年元月17日,现金叁万元,卡转工行卡贰万,合计伍万元,用于返还刘利朋;于2017年元月22日,卡转工行卡陆拾万元和2017年2月8日卡转工行卡叁拾万元整,合计玖拾万元(900000.00)用于还王建超。工行卡号62×××45”。上述借款共计101万元,因被告杨佳林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被告杨佳林与被告刘小娜于2008年3月28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要求被告杨佳林与被告刘小娜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1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转账汇款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5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所称被告杨佳林承诺的还款期限没有证据证实,故二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函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佳林、刘小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佳林、刘小娜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幸雨偿还借款人民币1010000元;
二、被告杨佳林、刘小娜应按照本金1010000元自2017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杨幸雨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幸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为6945元、保全费9520元,共计16465元,由被告杨佳林、刘小娜应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尧
书 记 员 王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