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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6870号

胡彦婷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新常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新常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胡彦婷,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新常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新常村第三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6870号

原告:胡彦婷,女,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新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常村。

法定代表人:董准建,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新常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新常村。

负责人:郑文斌,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胡彦婷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新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常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新常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常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常村委会、新常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每人5661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2016年9月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人分配征地款56617元,未向原告分配,现要求判如所请。新常村村委会、被告新常村三组未到庭参与庭审,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彦婷自出生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张李涛登记结婚,户口未迁出被告村组。2016年被告村组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新常村三组于2017年7月11日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6617元,以原告属于出嫁女为由未对原告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被告新常村村委会、新常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系村民自治组织,其自治行为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本案原告户籍在被告村组,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故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56617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新常村三组应支付原告该款。被告新常村村委会对其内设小组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其应对被告新常村三组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之责。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新常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彦婷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共计56617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新常村村民委员会应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新常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新常村第三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新常村村民委员承担连带责任,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胜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寇爽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