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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执523号

五家渠市中银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宝雁、魏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3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家渠市中银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莹,韩宝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601执523号申请执行人五家渠市中银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7区军垦南路711号,组织机构代码:58477902-9。法定代表人陈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魏莹,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执行人韩宝雁,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本院在执行五家渠市中银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莹、韩宝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兵0601民初14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五家渠市中银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我院撤回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兵0601民初14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翔

审判员 张卫民

审判员 赵 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时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