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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行审181号

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罗显富、刘利玲计划生育非诉行政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显富,刘利玲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22行审181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政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其焕,该局案审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星临,该局案审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罗显富。被执行人刘利玲。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15日对被执行人罗显富、刘利玲作出的新卫计征决字[2016]第0702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羊丽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湘元、周三劲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罗显富、刘利玲婚后于2016年10月27日在广东省韶关市铁路医院违法生育了第三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情形的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5日对被执行人罗显富、刘利玲作出的新卫计征决字[2016]第0702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25892元。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4日作出新卫计催字[2017]第0702010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25日收到该催告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2月15日对被执行人罗显富、刘利玲作出的新卫计征决字[2016]第0702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罗显富、刘利玲应立即缴纳社会抚养费25892元。案件申请费288元,由被执行人罗显富、刘利玲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羊丽清

审 判 员  陈湘元

审 判 员  曾电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曹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