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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执11499号之一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赵利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3
公开日期
2018-01-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赵利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4执114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组织机构代码78921030-3。负责人姚贵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赵利会,女,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海县。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4民初1960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5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1101161.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赵利会名下的北京现代牌BH7162MW(车牌号BP02T8)车辆,因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暂无法处理;冻结被执行人赵利会所持有深圳市铭之鑫科技有限公司40.000000%的股权,暂无法处理;此外,经本院向房产、工商、证券、车管、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婷执行员 黄广军执行员 杨 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 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