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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执23号

杨天存与裴明银、王万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天存,裴明银,王万贵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423执23号

申请执行人:杨天存,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居民。

被执行人:裴明银,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居民。

被执行人:王万贵,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申请执行人杨天存与被执行人裴明银、王万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明确限制进行高消费行为;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且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了必要调查,经核查,被执行人王万贵名下登记×××号骊威牌轿车一辆(已查封,未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标的为租赁费135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现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尽章

代理

审判员  菅新涛

代理

审判员  魏天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炯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