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2执613号申请人陈同柱,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市华龙区。被执行人赵敬法,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柿子园镇田海村人,现住。被执行人谢军,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柿子园镇柿子园村人,现住莘县。被执行人张国强,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莘县樱桃园棉厂下岗职工,户籍地:莘县,现住河南省范县。被执行人谷明国,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柿子园镇田海村人,住。申请人陈同柱与被执行人赵敬法、张国强、谢军、谷明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2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陈同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赞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执6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鹏勇
审判员 白云山
审判员 蔡木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