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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执字第3341号

连维特、卢春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连维特,卢春燕,连则庭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新执字第3341号

申请执行人:连维特,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郑艺华,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华梦,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卢春燕,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连则庭,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连维特与被执行人卢春燕、连则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卢春燕、连则庭尚欠本案申请执行人连维特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卢春燕、连则庭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龙新执行字第33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进

审判员 林  爱  芸

审判员 谢  文  聪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志红(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