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4149号
原告:何艳敏,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廖春阳,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
被告:钟琼艳,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何艳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廖春阳、钟琼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阳、钟琼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春阳于2015年8月9日借原告50000元,约定2016年8月8日还款,2016年8月8日起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没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春阳、钟琼艳既未参加本案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金额5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廖春阳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钟琼艳是被告廖春阳妻子,对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廖春阳、钟琼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2015年8月9日被告廖春阳向原告何艳敏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钟琼艳是被告廖春阳妻子,对借款应当共同偿还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且经本院调查取证证实,被告廖春阳与被告钟琼艳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故被告钟琼艳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综上认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廖春阳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8月9日,被告廖春阳以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被告廖春阳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廖春阳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艳敏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借款人:廖春阳”。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春阳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廖春阳与被告钟琼艳原系夫妻,2008年4月23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在袁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诉请的借款50000元发生在被告廖春阳与钟琼艳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按约向被告廖春阳提供借款,被告廖春阳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廖春阳理应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拖欠不付有违诚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春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廖春阳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钟琼艳离婚之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钟琼艳共同偿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艳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廖春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15。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小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黄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