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24民初2175号之一
原告:海盐鑫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大桥新区01省道北B7路东。
法定代表人:范艳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乍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经济开发区土山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其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耀根,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海盐鑫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乍浦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且已清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盐鑫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计80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22元,由原告海盐鑫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郑连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