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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093号

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张善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善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3民初4093号

原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白沙工业区永盛路122号之一厂房。

法定代表人:梁建明。

委托代理人:朱海乙、尹光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善进,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善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简称南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乙、尹光伟,被告张善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安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粤J×××××出租车,承包期限从2011年7月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每月承包费6200元,该定额任务不包含原告发放给被告的每月工资和购买的社会劳动保险费。合同期内,如国家政策规定原告须为被告购买社会劳动保险的,原告每月向被告在定额任务数基础上增加相应金额向被告收取,代收代缴、代收代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指示上交每月的定额任务书,没有上交购买社会劳动保险费,现被告向蓬江区劳动保障局提出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2011年7月2日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社保局计算为29432.29元。因合同约定原告指示负责对被告的社保费代收代缴、代收代付,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应由被告向原告缴纳。由于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购买社保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善进应向原告缴纳2011年7月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9432.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2.被告身份证;3.《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1份;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份;5.《购买社保缴费统计表》1份。被告张善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6粤07**民初2443《民事判决书》1份;2.2016粤07民终3022号《民事判决书》1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张善进与原告南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A】2010189号《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南安公司提供车辆型号为SQR7180B116,车牌号码为粤J×××××的小轿车一辆给张善进经营使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张善进需在当月5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向南安公司定额上缴任务每月6200元/车。该合同中表3-1列明了车辆的型号、车牌号码及车上设备、工具、证件及其价值明细,其中包括价值3800元的GPS定位PTT对讲机。同日,张善进与南安公司对号牌为粤J×××××的车辆完成了交接手续。签订合同后,被告张善进使用粤J×××××的车辆进行营运。

原告南安公司与被告张善进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已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粤07**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南安公司与被告张善进于2011年7月2日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南安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粤07民终302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6粤07**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即确认原告南安公司与被告张善进于2011年7月2日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南安公司未依法为张善进申报购买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南安公司为张善进申报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手续。原告南安公司认为该费用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张善进向原告缴纳,故成讼。

本院认为,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302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南安公司与被告张善进于2011年7月2日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南安公司与被告张善进双方之间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本案是原告南安公司在未依法为张善进申报购买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勒令其办理申报社会保险费手续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张善进先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额而发生的纠纷。虽然原告南安公司上述主张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内容,即“合同期内如国家政策规定要求甲方(原告)每月发放给乙方(被告)工资及为乙方购买社会劳动保险的,甲方按每月实发给乙方的工资金额和购买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在本合同规定乙方每月在定额上缴的任务数基础上增加向乙方收取,代收代缴、代收代付”,但该条款的内容实际上也是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社会保险费用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第七十二条也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南安公司与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张善进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没有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于本案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其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因本案已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36元,退回给原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员 莫少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妙娟

书 记 员 叶颖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