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381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农资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闫金贵,系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系该商会副会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忠丽,男,生于1978年8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高明,男,生于1981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张青海,男,生于1961年5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农资商会与被执行人王忠丽、高明、张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9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30元。共计180930元,但各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忠丽暂无法找见,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车辆、证券、房屋等部门均无登记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高明、张青海在金融机构设立的工资存款账户。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已将被执行人王忠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 龙
审判员 任善春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