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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073号

原告杜启芹与被告田全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5073号

原告:杜某,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大刘庄村,居民。

被告:田某,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大刘庄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被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杜某与被告田某离婚;2.婚生男孩杜某甲、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28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3月23日生育男孩杜某甲,2012年4月2日生育男孩杜某乙。自2015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田某辩称,双方很少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28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3月23日生育男孩杜某甲,2012年4月2日生育男孩杜某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田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杜某称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所述,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该能重归于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杜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冰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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