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83民初7985号
原告:嵊州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南马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董祖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梅飞,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嵊州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梅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嵊州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嵊州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单依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