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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民初682号

原告谷保国与被告陆建武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谷保国,陆建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682号

原告:谷保国,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宫前乡。

被告:陆建武,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平陆县西大街**号平陆烟办家属楼。

原告谷保国与被告陆建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陆建武曾任平陆县烟办三门站站长。原告在平陆县烟办三门站承包土地种植烟叶,2015年11月,烟叶收购结束后,被告让原告预交下年度70%的承包地款,经过倒账,被告陆建武从周伟国处取走了原告的1.5万元。2016年4月份,烟站又通知原告预交承包款,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经办理了内退手续,并未将该款交纳承包款。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仅交纳了5000元,剩余1万元,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至今未果。被告陆建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2016年4月1日,被告陆建武出具的1万元借条一张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建武在担任平陆县三门烟站站长期间,拖欠原告谷保国预交的1万元土地承包款,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谷保国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案情简单,被告陆建武拖欠原告谷保国预交土地承包合同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建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谷保国预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款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书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建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东

审判员 刘国华

审判员 杨学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