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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1372号

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梁秋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梁秋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8民初1372号

原告: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C幢1层67。

法定代表人:李泽伟,经理。

被告:梁秋弟,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秋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以原、被告双方拟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三明市国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庆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玉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