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7103民初4号
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跃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幸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泰州市世合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恒大铭园18#幢1单元113室。
法定代表人:顾益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世合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
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处理,不需要继续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618.24元,减半收取计6309.12元,由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聂 洪 义
审判员 曲 淑 平
审判员 蒋 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宇佳(代)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