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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1389号之一

刘岩、王静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岩,王静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13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岩,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静文,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刘岩为与被执行人王静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静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及律师费2911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6元、申请执行费336.71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王静文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王静文有银行开户,本院已依法扣划存款5200余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王静文因涉嫌犯罪现已被刑事拘留。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3执138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庄春梅

审 判 员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叶立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