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1145号
原告:石林,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鸿儒,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国范,男,朝鲜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刘庆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石林与被告杜国范、刘庆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鸿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范、刘庆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6600元,利息2269.19元(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本息合计38869.19元。2017年7月3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夫妻关系)因经营农机配件商店资金紧张,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1%,由被告杜国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利息6599.99元、本金13400元,合计2万元,剩余本金36600元,利息2269.19元(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合计38869.19元,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并让原告走法律程序,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杜国范先后提供二份答辩,第一份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份称,2017年1月25日偿还原告2万元,当时债权人说,利息不要了,同意偿还本金3万元。刘庆真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借据内容是被告杜国范亲笔所写,对其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杜国范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石林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杜国范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其中本金为13400元,利息6599.99元,尚欠本金36600元,利息2269.19元(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杜国范、刘庆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杜国范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2万元,后期发生利息原告是否放弃问题。庭审时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如果5万元一次性付清,可以不计利息,但杜国范未一次付清,仍然履行原协议。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放弃利息的事实,故采纳原告所述事实。对被告杜国范提供书面答辩中称,原告放弃利息,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石林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36600元,利息2269.19元,合计38869.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国范、刘庆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给付原告石林借款本金36600元,利息2269.19元,合计38869.19元(截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7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1%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73元,减半收取385.86元,由被告杜国范、刘庆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桂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