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2民初2931号
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市民中心1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3007326553795。
法定代表人:何少华,任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建荣,朱志强,该中心职员。
被告:高子龙,男,1985年9月22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被告高子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2017年9月22日,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以被告已自动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担。
审判员 张向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