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72执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余清远,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
申请执行人:黄文榜,男,200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余远清之子,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
申请执行人:黄文森,男,201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余远清之子,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黄文榜、黄文森
法定代理人:余清远,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上列三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长琪,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申请执行人余清远、黄文榜、黄文森与被执行人张长琪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198312元。执行中,张长琪已自动履行5000元。本院于1月14日依法作出(2017)桂72执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长琪名下的“桂北渔50038”号渔船燃油补贴款21万元,因该款尚未发放而未能实际扣划。此外,本院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土地、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中伟
审 判 员 谢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廖国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