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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422号

杜永亮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杜永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42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永亮,男,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逮捕。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永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豫0329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永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3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杜永亮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洛栾快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鑫隆花园小区路口时左转弯,与对向张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杜永亮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4日死亡。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永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26日,经伊川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杜永亮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外,杜永亮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杜永亮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3月23日,杜永亮到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永亮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驾照、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提取笔录、死亡证明、110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某死亡原因和方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杨某、姚某证言;6、谅解书、民事调解书;7、被告人杜永亮供述。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被告人杜永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杜永亮上诉称:量刑过重,对方无驾照、无车牌驾驶,撞上自己的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报警并等候处理,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应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杜永亮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杜永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永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永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赵大地

审判员  郭 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季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