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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472号

季某、邹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季某,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472号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诉讼代理人李某,城郊信用社主任。诉讼代理人张某,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人季某,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人邹某,女,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扶沟县。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季某、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人季某、邹某自行和解,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控诉被告人季某、邹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在本院受理后,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人季某、邹某自行和解,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动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思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