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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特00109号

矫某1与矫某2申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特00109号

申请人:矫某1(系矫某2的哥哥),男,汉族,1948年2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

申请人:矫某2,男,汉族,1956年10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代理人:矫某3(系矫某2的妹妹),女,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申请人矫某1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矫某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矫某1称,矫某2自2005年离婚后一直独居。2012年后,经常借酒消愁,现已患有抑郁症、神经错乱症、精神失忆症,生活起居完全不能自理。2017年7月3日离家后找不回住处,走失二日,后经人发现,被送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在哥哥矫某1处居住,因时常惊扰邻居休息,于2017年7月21日被送至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养心苑”养老院接受护理。综上,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矫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矫某3称,对申请人矫某1提出的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矫某1系被申请人矫某2的哥哥,代理人矫某3系矫某2的妹妹。矫某2自2005年离婚后一直独居。2017年7月10日,其在长春市心理医院就诊,门诊手册记载:“印诊:酒依赖”。2017年7月21日,其被送至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养心苑”养老院接受护理,该院工作人员发现矫某2身体严重消瘦,经常胡言乱语,出入房间后转身就忘,找不回住处,个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陪护。2017年9月7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矫某2目前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不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能完全认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被申请人矫某2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经鉴定机构认定为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矫某1申请认定矫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矫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代理

审判员 巴 卓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