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刚飞,男,1982年5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山市。2017年5月18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江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爱娟,浙江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刚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刚飞及其辩护人毛爱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姜刚飞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克贩卖给祝某1、周某、祝某2。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刚飞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刚飞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毛爱娟的辩护意见是:姜刚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在贩卖行为中非主动出卖,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姜刚飞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克贩卖给祝某1、周某、祝某2。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姜刚飞接到祝某1向其购买一克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于当天下午驾驶浙H×××××小车将甲基苯丙胺送到市区世外桃源酒店出口(礼贤路往酒店入口),祝某1见到姜刚飞到达约定地点后即坐到姜刚飞的车上,姜刚飞收到350元现金后当场将一克用塑料袋装好的甲基苯丙胺给祝某1。2、2017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姜刚飞经祝某1介绍和周某添加微信,然后微信中同周某约好二克甲基苯丙胺计450元钱,接着周某将45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姜刚飞,收到钱后,姜刚飞又通过微信告知周某其将甲基苯丙胺藏在邦尔医院围墙,后周某驾驶浙H×××××小车到约定地点取到二克用烟盒装的甲基苯丙胺。3、2017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姜刚飞接到祝某1向其购买一克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于当天下午来到市区计划生育指导站打电话给祝某1,接到姜刚飞的电话后祝某1即驾驶浙H×××××小车来到计生指导站,见面后姜刚飞将一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祝某1,并从祝某1收取300元现金。4、2017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姜刚飞接到祝某1向其购买一克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姜刚飞驾驶浙H×××××小车来到城北洗车场,见面后,祝某1将350元现金给姜刚飞,并从姜刚飞手中拿到一克甲基苯丙胺。5、2017年4月30日晚上,祝某1因朋友祝某2要求其帮忙购买一克甲基苯丙胺,后祝某1将祝某2想购买冰毒的事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姜刚飞,电话里双方商量好购买数量和价格,然后祝某1又联系祝某2并添加双方微信,由祝某2分两次通过微信红包将300元钱转给祝某1,接着祝某1又将刚收到的300元钱通过微信转给姜刚飞。收到毒资后,姜刚飞将甲基苯丙胺藏在市区南市街公共厕所窗台上,并让祝某1将藏毒地点告诉祝某2,后祝某2于当晚9点30分许从南市街公共厕所将甲基苯丙胺拿走。案发后,从姜刚飞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0.44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祝某1、周某、祝某2的证言;鉴定文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姜刚飞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刚飞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刚飞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刚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姜刚飞的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升
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
人民陪审员 姜真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