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更562号罪犯胡东兴,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诏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东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7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以罪犯胡东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东兴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起始时间为一年十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到2017年5月止),考核期内获得表扬奖励3个。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罚金20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金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东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东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林丽珊
审判员 黄林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美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