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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711号

何迟骥、黄明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迟骥,黄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711号

申请执行人:何迟骥,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黄明杰,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何迟骥为与被执行人黄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明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7027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12.50元,公告费300元,申请执行费954.05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黄明杰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分期履行,履行期限现尚未届满,本案暂不宜强制执行。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3执7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庄春梅

审 判 员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叶立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