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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刑更523号

时宝仓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时宝仓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刑更523号罪犯时宝仓,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文化程度初中,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14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时宝仓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判决;认定时宝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年1月29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牡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9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时宝仓于2012年1月17日因犯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7年1月16日缓刑期满。在缓刑期内,时宝仓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时宝仓上诉后,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该犯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成绩达标,完成劳动任务,共获有效奖分2175分,兑现表扬3次,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未履行。

本院认为,罪犯时宝仓虽然有悔改表现,但其又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至今不足三年,不符合减刑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时宝仓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恒栋

审判员  关丹宁

审判员  马 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月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