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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刑初301号

宋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宋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亮,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2017年4月21日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辩护人孙乐,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亮及其辩护人孙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亮于2016年7月22日0时50分许驾驶×××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碳素厂文化宫门前时,将行人无名氏撞倒后驾车逃逸,随后该行人又被邓博文驾驶的×××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和王子成驾驶的×××号“捷达”牌轿车相续碾压。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例死者符合系交通事故行走时被机动车撞击头颞部右侧致颅骨颞部右侧眶骨右前颅凹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部下组织挫伤出血为倒地摔跌所致。头皮挫裂创,颅盖骨及颅底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局部出血为直接死因,道路交通事故为根本死因。胸部碾压致胸壁双侧多发性肋骨闭合性骨折,肋间肌出血,生活反映较强,为濒死期损伤,属辅助死因。骨盆闭合性出血,双下肢多发性骨折为死亡期碾压所致。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宋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未知名女子不承担责任;邓博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未知名女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责任由宋亮承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亮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亮于2016年7月22日0时50分许驾驶×××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碳素厂文化宫门前时,将行人无名氏撞倒后驾车逃逸,随后该行人又被邓博文驾驶的×××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和王子成驾驶的×××号“捷达”牌轿车相续碾压。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例死者符合系交通事故行走时被机动车撞击头颞部右侧致颅骨颞部右侧眶骨右前颅凹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部下组织挫伤出血为倒地摔跌所致。头皮挫裂创,颅盖骨及颅底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局部出血为直接死因,道路交通事故为根本死因。胸部碾压致胸壁双侧多发性肋骨闭合性骨折,肋间肌出血,生活反映较强,为濒死期损伤,属辅助死因。骨盆闭合性出血,双下肢多发性骨折为死亡期碾压所致。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宋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未知名女子不承担责任;邓博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未知名女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责任由宋亮承担)。案发后,被告人宋亮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损失,但由于被害人为无名氏无法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故被告人自愿交到法院赔偿款30万元,并表示如果被害人的家属出现,不足部分愿意依法补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瞭望,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亮犯罪后到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亮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提供赔偿保证金,被告人宋亮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宋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宋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军

审 判 员  杨楠

代理

审判员  肖鹤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