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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刑终99号

孙波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孙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波,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取保候审,2016年4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经大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吉088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孙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丽、董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8日14时许,在被告人孙波指使下,杨某、苑某、于某、韩某等人去月亮泡镇叉古敖村东面的江湾地,用镰刀将隋某的四轮车的六个轮胎及皮带砍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波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孙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孙波以“没有指使杨某、苑某、于某、韩某等人去砍隋某家的四轮车车胎”为由,提出上诉。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孙波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隋某陈述、证人杨某、苑某、于某、高某、韩某、柳某、魏某、慕某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孙波提出“没有指使杨某、苑某、于某、韩某等人去砍隋某家的四轮车车胎”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杨某、苑某、于某均证实孙波说他承包了一块地,有一个姓隋的在该处种地,如果姓隋的再去种地,你们去把姓隋的车挑了,别伤人就行。三人还证实案发当日孙波告诉他们找几个人去砍车及证人韩某证实参与将一种地的四轮车的车胎及皮带砍断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孙波指使他人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故上诉人孙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波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桦

审判员 郝万华

审判员 李大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慧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