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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刑初209号

被告人蔡富旭、肖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蔡富旭,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富旭,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男。2016年10月29日,因赌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富旭、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和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曹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富旭及辩护人唐建雄、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蔡富旭、肖某甲(在逃)和被害人张某某、肖某乙等人在郴州市北湖区协作路七天宾馆5137房间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以被害人张某某和肖某乙合伙“出千”为由,拿走被害人张某某桌上的200余元,并伙同被告人蔡富旭、肖某甲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由蔡富旭搜身,拿走张某某身上的700余元和肖某乙身上的1100元。肖某某、蔡富旭等人还胁迫张某某转14000元、肖某乙转3000元到蔡富旭手机微信里。24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通过其手机微信分两次共转了14000元到蔡富旭的手机微信里。肖某乙则被肖某某带来的两名男子叫出房间,经协商对方答应让其回家凑钱。2017年3月初,肖某乙在两名男子的威胁下将1900元打到对方提供的卡号为6217002980102871253的账户。蔡富旭收到张某某转的14000元后,除肖某某、肖某甲两人实际分得赃款6000余元外,其余的钱用于一起吃喝玩乐等开销。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微信截图、被害人张某某和肖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蔡富旭和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富旭、肖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共计17000余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富旭有主犯、劫取财物共计17000余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肖某某有主犯、劫取财物共计17000余元、赌博劣迹、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两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人当庭提出在被害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对两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蔡富旭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具体包括:①被告人蔡富旭输给被害人张某某的2000元赌资不应计入抢劫数额,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富旭从两被害人身上搜出的1800元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③被告人蔡富旭对被害人肖某乙回家后转给李某某1900元一事不知情,故上述金额不应计入);2、被告人蔡富旭所起从属和被主导地位,系从犯;3、被告人蔡富旭因打牌引起本次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偶犯、初犯,且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能判处缓刑。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有误,两被告人所输赌资2600元不应计入抢劫金额,且后续的3000元是由被告人肖某某转至李某某的账户,也不应计入,抢劫金额应核减为4500元;2、被告人肖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肖某某系偶犯、主观恶性小,且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蔡富旭、肖某甲(在逃)和被害人张某某、肖某乙等人在郴州市北湖区协作路七天宾馆5137房间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赢了600元、被害人肖某乙赢了300元,被告人蔡富旭输了300元,被告人肖某某等人输了600元。之后被告人肖某某以被害人张某某和肖某乙合伙“出千”为由,拿走被告人张某某桌上的200余元,并伙同被告人蔡富旭、肖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由被告人蔡富旭搜身。被告人肖某某、蔡富旭等人胁迫被害人张某某转14000元、肖某乙转3000元到被告人蔡富旭手机微信里。2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其手机微信分两次共转了14000元到被害人蔡富旭的手机微信里。被害人肖某乙则被被告人肖某某带来的两名男子叫出房间,经协商对方答应让其回家凑钱。2017年3月初,被害人肖某乙在两名男子的不断威胁下将1900元打到对方提供的卡号为6217002980102871253的账户。案发后,被告人蔡富旭、肖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张某某和肖某某进行了退赔,两被害人均对两被告人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张某某2017年3月7日23时报案至北湖区公安分局,经审查,北湖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8日对蔡富旭等人抢劫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蔡富旭在下湄桥菜市场口子上吃夜宵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并报警抓获。2017年4月25日,北湖公安分局乐仙派出所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抓获被告人肖某某。(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蔡富旭、肖某某涉嫌犯本罪时已年满18周岁。(4)悔过书、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8日,肖某某书写了一份悔过书、请求从轻处罚;所在许家洞镇马头岭村委会证明其在本村一贯表现较好;2016年10月29日因赌博被苏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3日。(5)银行流水证明:肖某某中国工商银行2017年2月24日ATM机三次取款(1000元、5000元、2000元)。(6)病历证明:2017年3月8日9时许,北湖派出所民警从张某某处提取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实其案发次日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被人打伤头部疼痛1天。(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民警就被害人张某某、肖某乙于2017年2月23日在协作路七天宾馆5137房间被人抢劫了14000元的现场进行勘验,该酒店房内未发现其他线索,并附照片一组。(8)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26日,被害人肖某乙依法辨认出案发当日在七天宾馆5137房间打张某某耳光的男子肖某某;张某某依法辨认出在房间推其一把后要其转钱到蔡富旭微信里的被告人肖某某。2017年3月8日,蔡富旭依法辨认出案发当日在七天宾馆5137房间威胁张某某的肖某甲以及同案犯肖某某。(9)从被告人蔡富旭处提取的涉案信息证明:2017年3月8日北湖派出所民警在蔡富旭的手机里提取“涛拐”手机号1378912****)、蔡富旭农业银行卡提取账单(¥13900.00)壹张、蔡富旭转肖某某账单(¥3800.00)、肖某某微信号、蔡富旭手机微信农业银行卡号4379、肖某甲收到蔡富旭转的6200元账单。张某某微信号、张某某用微信分别转账8000元、6000元给蔡富旭的微信记录,以上信息均拍照固定。(10)张某某手机微信记录、转账记录及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3月8日,民警依法在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里提取张某某手机微信转帐记录以及张某某卡号为6227002900390140154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2月24日,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从其建行转帐14000元钱到蔡富旭手机微信里。(11)被害人肖某乙手机短信及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3月16日,民警依法在被害人肖某乙处提取了手机号为1597358****的陌生男子发给肖某乙的手机短信,内容为“快点时间不够了,速度”;手机号1382519****的陌生男子发给肖某乙的银行帐号6217002980102871253(李某某),2017年3月1日、5日,肖某乙通过其建银分别转账1000、900元钱到该账户。(1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23日23时许,张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协作路七天宾馆5137房间与肖某某、蔡富旭赌博时,肖某某等人以张某某、肖某乙出千为由,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当场抢走张某某共计约15000元钱和苹果6S手机一台,抢走肖某乙1100元钱和苹果6S手机一台。事后肖某乙还被逼转了1900元钱给陌生男子。(13)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23日23时许,被害人肖某乙在郴州市北湖区协作路七天宾馆5137房间与肖某某、蔡富旭赌博时,肖某某等人以肖某乙、张某某出千为由,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当场抢走肖某乙1100元钱和苹果6S手机一台,抢走张某某共计14000余元钱和苹果6S手机一台,两名陌生男子将肖某乙叫到房间外面要其转钱给他们,肖某乙答应回家转,之后在他们的逼迫下,肖某乙转了1900元钱过去。赌博时肖某乙带了800元钱,赢了300元钱;在5137房间里的人除肖某乙和肖鹏没有打张某某外其他人都动手打了张某某。(14)被告人蔡富旭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23日晚上11点许,蔡富旭和肖某某、肖志敏等人在七天宾馆5137房间赌博,之后肖某某、蔡富旭、肖某甲等人以张某某老千为由,以暴力、胁迫方式抢走,张某某14000余元。赌博时,蔡富旭带了100元钱,肖某某输了600元钱。抢劫过程中肖某某、肖某甲、蔡富旭都殴打了张某某。上述14000元钱,蔡富旭转给肖某某3800元、肖某甲6200元,还有“旺崽”和“涛拐”各400元钱。其余的钱一起吃喝玩乐开销掉了。(1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23日晚上11点许,蔡富旭和肖某某、肖志敏等人在七天宾馆5137房间赌博,之后肖某某、蔡富旭、肖某甲等人以张某某老千为由,以暴力、胁迫方式抢走,张某某14000余元。肖某某、蔡富旭殴打了张某某。抢到了14000元钱,蔡富旭转给肖某某3800元钱,肖某甲6200元钱。(16)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蔡富旭家属于2017年8月5日向被害人张某某和肖某乙进行了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和肖某乙对被告人蔡富旭进行谅解并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肖某某的家属于2017年8月1日对被害人张某某和肖某乙进行了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及肖某乙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谅解并出具刑事谅解书及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富旭、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富旭和肖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蔡富旭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1、辩护人提出被害人2000元赌资不应计入抢劫数额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害人身上搜出的1800元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仅有两名被害人的陈述,尚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1800元不计入抢劫数额;3、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肖某乙转给李某某的1900元不应计入抢劫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在案发当场,两被害人受到被告人蔡富旭、肖某某等人的暴力胁迫,由被害人张某某当场转账14000元,被害人肖某乙当场同意转账3000元并回家转钱,事后被害人肖某乙在不断受到另外两名在逃男子的威胁下转账1900元,被害人肖某乙是处于持续性的威胁状态下转账,故

本院认为该笔数额应计入犯罪金额。关于被告人蔡富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富旭系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实施了本次抢劫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富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富旭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等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蔡富旭特殊的成长经历,对其从轻判决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蔡富旭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蔡富旭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富旭在庭审过程中对基本犯罪事实并没有承认,且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被告人蔡富旭所在的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调查,其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蔡富旭再犯罪可能性较大,故本院对其不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抢劫数额应当核减的辩护意见,因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赌资应当核减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某在本案中与被告人蔡富旭系共同犯罪,两人共同实施了本次抢劫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有坦白、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初犯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交纳罚金,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蔡富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富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勋

人民陪审员 吴 进

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