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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693号

张丙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丙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义,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商城路217号。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晨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丙义因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豫71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9月13日,张丙义以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管城区政府邮寄了依法行政申请书,请求管城区政府责令被申请人将其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有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等事项依法予以公布并告知张丙义,以及张丙义的枣园和机井的补偿费一直由被申请人截留、克扣,请求管城区政府依法行政,支持张丙义的诉求。2015年9月16日,管城区政府作出关于调查核实张丙义反映情况的通知,责成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对张丙义反映的“关于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征地补偿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告知张丙义。管城区政府还将该处理情况向张丙义进行了回复。一审认为,张丙义所反映的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征地补偿的相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并接受村民的监督。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本案中,管城区政府在收到张丙义所反映情况的申请后,已责令由负有部分乡镇级人民政府职责的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张丙义进行答复,管城区政府对张丙义提出的申请,已作出处理,履行了相应职责,故张丙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丙义的诉讼请求。张丙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管城区政府在收到张丙义所反映情况的申请后,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理,而非责令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且至今该办事处也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一审认定管城区政府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已经作出处理,履行了相关职责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丙义向被上诉人邮寄的依法行政申请,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项申请要求管城区政府监督村委会公开相关事项,该监督行为处理的不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查不当,应驳回起诉,但就本案而言,由于一审法院已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裁定驳回起诉在处理效果上一致,本院不再改变一审裁判,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张丙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

审判员  韩凤丽

代理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永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