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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刑初229号

马石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石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石磊,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现住涿州市清凉寺区。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被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石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石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马石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Q×××××)在本市影视城路某向西行驶至涿仝村口时与前方顺行肖某驾驶小型轿车(冀F×××××)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马石磊案发时酒精含量为201.7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石磊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马石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石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马石磊驾驶京Q×××××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影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涿仝村口时与前方顺行肖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马石磊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01.7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认定马石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又查明,2017年1月25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马石磊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2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及涿州市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过程。2、被告人马石磊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9日23时许,其驾驶京Q×××××轻型普通货车沿影视城路某向西行驶,行驶至涿仝村口,突然与前方一辆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损坏。出事故前喝了二两白酒。其有驾驶证,C1D本,京Q×××××轻型普通货车是其的,发生事故时车上就其一个人。对涿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对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13、14号)鉴定其事故当天血液乙醇含量为201.773mg/100ml,肖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的鉴定意见无异议。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9日23时许,其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影视城路某向西行驶,行驶至涿仝村口时,突然有一辆车从后边将其车撞了出去,其车就失控了。其有驾驶证,C1本,冀F×××××小型轿车是其丈夫张金石的,发生事故时车上就其一个人。对涿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无异议,对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13、14号)鉴定其事故当天血液乙醇含量为201.773mg/100ml,肖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的鉴定意见无异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008号,证实马石磊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条件鉴定表、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车辆状况及车辆行驶情况。6、被告人马石磊的驾驶证复印件,京Q×××××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肖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马石磊、肖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马石磊、肖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马石磊、肖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石磊的准驾车型为C1D及驾驶状态;冀F×××××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金石及该车行驶状态;马石磊、肖某的身份信息。7、送达回证,证实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给被告人马石磊、被害人肖某。8、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马石磊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共计2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石磊无违法犯罪记录。10、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编号13、14号),证实被告人马石磊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1.773mg/100ml;被害人肖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石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石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石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雷

审 判 员  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大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