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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565号

孟昭岩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孟昭岩,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2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昭岩,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国(系孟昭岩丈夫),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盖书德,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昭岩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家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02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昭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孟昭岩已经通过诉讼确认了应取得承包地的资格,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通过执行,孟昭岩已经取得了相应的土地。土地已经被征收,理应获得安置补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来认定案件是否受理,违背了《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宗旨,孟昭岩所获得的土地被征收,未分配补偿款,侵犯了孟昭岩的民事权益,应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七家子村委会辩称,一、根据1997年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政策的调整,孟昭岩当时未年满18周岁,故未分得劳动力所分土地,仅分得基本口粮地。

二、孟昭岩所称的承包合同(候地合同)系后补,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村民并不知情,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无效。

三、孟昭岩所述的土地并未实际取得,仍处于候地状态,因此不应当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孟昭岩向一审起诉请求:1.七家子村委会给付孟昭岩征收0.34亩承包地各项补偿款129880元。2.七家子村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分配方案。本案补地争议发生于国家二轮土地承包确权之后,涉及对村集体土地的再行发包,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村民主议定程序研究决定,即召开村民会议或由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来确定土地发包方案。方案作出后,村委会才可依会议决定实施。即使在争议发生后的诉讼阶段,村委会同意补地的意思表示亦应依村民会议或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而作出。孟昭岩补地虽经法院调解和执行和解,且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取得0.34亩土地,系属于候地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可见,针对孟昭岩的情形,是否给付征地的各项补偿,须经村民会议或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这不仅关乎孟昭岩自身利益,也涉及其他村民的利益,属于村民自治权行使的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无权处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裁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孟昭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9元,退返孟昭岩。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轮土地承包时,孟昭岩因年幼未分得承包地。2006年1月1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七家子村委会依照1996年12月二轮土地延包合同,为孟昭岩等人补足缺少的承包地(旱田)三分四厘,于调解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2007年2月8日,孟昭岩与七家子村委会针对0.034公顷缺失地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白皮)。2016年10月20日,七家子村委会经民主议定程序确定了《七家子村三社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机动地)分配方案》。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土地农民的补偿,目的在于保障其基本的生产和生活,事关被征用土地集体农民的切身利益。七家子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该村的土地被征占后,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分配资格均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孟昭岩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取得所主张的0.34亩土地,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合法取得0.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对于七家子村委会是否给孟昭岩分配其所主张的0.34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属于村民民主议定事项的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孟昭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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