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更1512号罪犯王某仔,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福安市。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闽0581刑初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王某仔及其同案所得赃款人民币19000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6年3月25日送押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7年9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仔在服刑期间,能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起始时间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累积考核分1201分,表扬2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罪犯王某仔住所地冠杭社区居委会、城北街道办事处出具了罪犯王某仔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逐月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考核积分及奖励审核表、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仔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日,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淑 萍
审判员 张 金 生
审判员 刘 涌 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燕琴(代)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