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22民初4459号
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
负责人:张伟波,行长。
被告:张洪旭,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诉张洪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国仲二〇一七��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