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848号
原告:武技,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
被告:贺海深,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
被告:贺海云,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爱美,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
原告武技与被告贺海深、贺海云、张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技、被告贺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海深、张爱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从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海深欠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贺海云、张爱美为保证人,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贺海云辩称:其为借款保证人属实。条据中记载本金还款4万元,故认可本金请求32万元。被告贺海深、贺海云、张爱美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贺海深向原告武技借款36万元,月利率0.8%,贺海云、张爱美为保证人,借款条据载明:“今贷到武技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元)整,银行利息0.8分,借款人:贺海深,担保人:贺海云、张爱美,2016年3月3日,2017年3月20日还本4万元整”。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案借款本金是否偿还4万元。借款条据记载2017年3月20日还本4万元整。但原告主张借款实际清偿情况为本金偿还24000元,利息偿还12000元,共计36000元;条据中批注2017年3月20日还本金4万元整是因为本案借款来源于原告从银行获得的贷款,只有在2017年3月20日还款4万元,才能从银行续贷借款,避免贷款违约,即该批注实为还款计划,而非还款记载。经审查,被告贺海云承认该字样由其书写,同时承认其书写该字样时尚未偿还本金4万元,而是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另外由贺海云向原告折价抵债汽车一辆,具体折价数额不详,在记载时不确认已经偿还本金4万元。本院由此认定该记载并非还款事实之记载,故不单凭此认定本案借款的偿还数额,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还款数额的情况下,采信原告陈述,认定条据出具后,本案债务偿还本金24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保全贺海云、张爱美的车辆,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78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贺海云名下的陕K×××××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户籍,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张爱美名下的陕K×××××号奥迪牌小轿车户籍,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三、查封期限均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贺海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依法随时有权要求其还款,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履行期限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0.8%,不超过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月利率上限即2%,予以支持。被告贺海云、张爱美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范围,其依法应当在原告要求借款人贺海深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一般连带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贺海深、张爱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贺海深偿还原告武技借款本金336000元及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12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被告贺海云、张爱美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武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5080元,由被告贺海深、贺海云、张爱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政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