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6436号
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经营场所:巩义市市区交通路面粉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1MA40JQU427。经营者:曹卫花,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磊,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与被告马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承担。
审判员 朱秀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忆凡 来自: